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並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
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74571A 號函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為加強海峽兩岸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雙方)的合作,雙方依據『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就建立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機制事宜
,經友好平等協商達成共識,並簽訂本備忘錄,具體內容如下:
一、總則
1.基本原則
(1)根據雙方適用的有關法規,在各自職能和權限範圍內,加強雙方
的合作。
(2)確保雙方在對方設立的保險業機構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開展業務
。
(3)確保雙方對相互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進行持續有效的監督管
理,並積極協助對方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4)雙方只有在符合有關法規的情況下,才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有關
資訊(信息)。
2.用詞定義
(1)本備忘錄所稱保險業機構,是指按照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設立登
記,並受雙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營業性保險業機構,
其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保險業代理、經紀、
公估公司)。
(2)本備忘錄所稱分支機構,是指保險業機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3)本備忘錄所稱關係機構,在臺灣方面是指控制機構及從屬機構,
在大陸方面是指關聯機構及附屬機構。
(4)本備忘錄所指保險業機構進入對方市場方式包括設立和參股兩種
方式,其中設立包括合資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三種形式,參股
是指股權比例未滿(低於)25 %的股權投資形式。
二、資訊(信息)交換
3.當一方保險業機構提出在對方設立或參股另一方保險業機構的申請
時,收到申請方應在做出許可意見前徵求另一方的意見。意見達成
一致後,方可核發執照或核准投資,並立即告知對方。
4.在有關法規的許可範圍內,雙方將積極保持聯繫,提供包括涉及保
險監督管理所必要的保險業機構及其關係機構的重大監督管理事項
的資訊(信息)。此處所指的重大監督管理事項,適用於以下情形
:
(1)一方保險業機構或其關係機構,發生償付能力、財務、業務狀況
顯著惡化,或有違規行為,而有可能影響該機構在另一方設立、
參股的保險業機構的正常營運(運營)。
(2)一方保險業機構在另一方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或其關係機構
,發生償付能力、財務、業務問題或其主要股東、董事、高層管
理人員遭遇重大事故,而有可能對投資保險業機構的權益產生不
利影響。
(3)任一方因其保險業機構發生財務、業務問題或其活動、行為或事
件,而有可能對另一方的金融體系造成負面影響。
(4)根據審慎監督管理原則,發生了可能對雙方保險業機構正常營運
(運營)產生不利影響的事件。
5.一旦需要對重大監督管理事項採取措施,雙方應盡可能在採取措施
前通知對方。如確有困難,一方應在採取措施後,儘快通知另一方
。
6.在接到一方授權代表的書面請求後,另一方得在有關法規許可範圍
內,將資訊(信息)提供予另一方。
7.任一方認為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時,得以對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請求
另一方提供資訊(信息),受請求方應儘快回應此類要求,但隨後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8.基於雙方友好協商,雙方可承諾互相提供其他資訊(信息)。這些
資訊(信息)既可應一方請求而提供,也可在雙方一致同意時由提
供方主動提供。
9.依本備忘錄請求提供資訊(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請求方可
考慮部分或全部拒絕提供:
(1)該請求是否符合本備忘錄規定的基本原則。
(2)該請求是否符合被請求方適用的有關法規或協議。
(3)該請求是否妨害公共利益、社會安全、重大經濟利益、公共政策
或保戶(投保人)的重大利益。
(4)提供該資訊(信息)是否會影響被請求方正常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
(5)該請求是否有可能導致違反有關法規,妨礙案件調查。
三、檢查方式
10.在有關法規的許可範圍內,經雙方平等協商同意,可採取適當方式
進行檢查。
四、資訊(信息)保密及使用
11.任何依據本備忘錄提供的監督管理資訊(信息),僅供監督管理目
的合理使用。
12.雙方要對依據本備忘錄從對方獲取的所有資訊(信息)保密。
13.當一方依其法規強制規定須對特定人或機構揭露(披露)另一方所
提供的保密資訊(信息)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在法規許可範
圍內,盡力維護該資訊(信息)的保密。
14.當一方因第三人請求,提供另一方依本備忘錄所提供的保密資訊(
信息)前,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徵求其同意,否則不能向第三方
提供該共有資訊(信息),並在法規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該資訊
(信息)的保密。
15.雙方依本備忘錄提供書面資料時,資料上每頁均應標示「密件 -
依據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提供」的文字。
五、聯繫交流
16.雙方可根據需要舉行定期或不定期會晤,討論監督管理的一般性問
題,以及有關在對方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的經營情況和其他監
督管理相關問題。雙方交流可採取互訪、參與對方的訓練計畫以及
人員交流等方式。
17.為增進合作,雙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備忘錄進行討論。
六、一般條款
18.本備忘錄係提供雙方相互合作的基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亦不改
變或強制取代任一方的法規或監督管理要求。
七、聯繫主體
19.本備忘錄議定事宜,由雙方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聯繫
實施。
20.雙方監督管理機構之資訊(信息)提供、交換及一般聯繫,除雙方
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應經由附錄所列之聯絡窗口。附錄所列聯絡
窗口如有變更,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無需重新修訂本備忘錄
。
八、簽署生效
21.本備忘錄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
日。除非一方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本備忘錄終止,否則本備忘錄將
始終有效。如有修改,需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提出終止通知,
於終止前依本備忘錄提供的資訊(信息)或執行的行動,仍然有效
。雙方仍需按本備忘錄精神維護所交換的資訊(信息)。惟相關保
密條款永久有效。
九、未盡事項
22.本備忘錄未盡事宜,或涉及本備忘錄的有關法規如有重大變更,雙
方應協商並對本備忘錄予以修訂。
23.本備忘錄於十一月十六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陳冲 吳定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