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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並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 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74571A 號函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為加強海峽兩岸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雙方)的合作,雙方依據『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就建立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機制事宜
,經友好平等協商達成共識,並簽訂本備忘錄,具體內容如下:
一、總則
1.基本原則
(1)根據雙方適用的有關法規,在各自職能和權限範圍內,加強雙方
的合作。
(2)確保雙方在對方設立的保險業機構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開展業務

(3)確保雙方對相互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進行持續有效的監督管
理,並積極協助對方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4)雙方只有在符合有關法規的情況下,才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有關
資訊(信息)。
2.用詞定義
(1)本備忘錄所稱保險業機構,是指按照雙方各自的有關法規設立登
記,並受雙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營業性保險業機構,
其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保險業代理、經紀、
公估公司)。
(2)本備忘錄所稱分支機構,是指保險業機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3)本備忘錄所稱關係機構,在臺灣方面是指控制機構及從屬機構,
在大陸方面是指關聯機構及附屬機構。
(4)本備忘錄所指保險業機構進入對方市場方式包括設立和參股兩種
方式,其中設立包括合資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三種形式,參股
是指股權比例未滿(低於)25 %的股權投資形式。
二、資訊(信息)交換
3.當一方保險業機構提出在對方設立或參股另一方保險業機構的申請
時,收到申請方應在做出許可意見前徵求另一方的意見。意見達成
一致後,方可核發執照或核准投資,並立即告知對方。
4.在有關法規的許可範圍內,雙方將積極保持聯繫,提供包括涉及保
險監督管理所必要的保險業機構及其關係機構的重大監督管理事項
的資訊(信息)。此處所指的重大監督管理事項,適用於以下情形

(1)一方保險業機構或其關係機構,發生償付能力、財務、業務狀況
顯著惡化,或有違規行為,而有可能影響該機構在另一方設立、
參股的保險業機構的正常營運(運營)。
(2)一方保險業機構在另一方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或其關係機構
,發生償付能力、財務、業務問題或其主要股東、董事、高層管
理人員遭遇重大事故,而有可能對投資保險業機構的權益產生不
利影響。
(3)任一方因其保險業機構發生財務、業務問題或其活動、行為或事
件,而有可能對另一方的金融體系造成負面影響。
(4)根據審慎監督管理原則,發生了可能對雙方保險業機構正常營運
(運營)產生不利影響的事件。
5.一旦需要對重大監督管理事項採取措施,雙方應盡可能在採取措施
前通知對方。如確有困難,一方應在採取措施後,儘快通知另一方

6.在接到一方授權代表的書面請求後,另一方得在有關法規許可範圍
內,將資訊(信息)提供予另一方。
7.任一方認為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時,得以對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請求
另一方提供資訊(信息),受請求方應儘快回應此類要求,但隨後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8.基於雙方友好協商,雙方可承諾互相提供其他資訊(信息)。這些
資訊(信息)既可應一方請求而提供,也可在雙方一致同意時由提
供方主動提供。
9.依本備忘錄請求提供資訊(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請求方可
考慮部分或全部拒絕提供:
(1)該請求是否符合本備忘錄規定的基本原則。
(2)該請求是否符合被請求方適用的有關法規或協議。
(3)該請求是否妨害公共利益、社會安全、重大經濟利益、公共政策
或保戶(投保人)的重大利益。
(4)提供該資訊(信息)是否會影響被請求方正常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5)該請求是否有可能導致違反有關法規,妨礙案件調查。
三、檢查方式
10.在有關法規的許可範圍內,經雙方平等協商同意,可採取適當方式
進行檢查。
四、資訊(信息)保密及使用
11.任何依據本備忘錄提供的監督管理資訊(信息),僅供監督管理目
的合理使用。
12.雙方要對依據本備忘錄從對方獲取的所有資訊(信息)保密。
13.當一方依其法規強制規定須對特定人或機構揭露(披露)另一方所
提供的保密資訊(信息)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在法規許可範
圍內,盡力維護該資訊(信息)的保密。
14.當一方因第三人請求,提供另一方依本備忘錄所提供的保密資訊(
信息)前,應立即通知另一方,並徵求其同意,否則不能向第三方
提供該共有資訊(信息),並在法規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該資訊
(信息)的保密。
15.雙方依本備忘錄提供書面資料時,資料上每頁均應標示「密件 -
依據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提供」的文字。
五、聯繫交流
16.雙方可根據需要舉行定期或不定期會晤,討論監督管理的一般性問
題,以及有關在對方設立、參股的保險業機構的經營情況和其他監
督管理相關問題。雙方交流可採取互訪、參與對方的訓練計畫以及
人員交流等方式。
17.為增進合作,雙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備忘錄進行討論。
六、一般條款
18.本備忘錄係提供雙方相互合作的基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亦不改
變或強制取代任一方的法規或監督管理要求。
七、聯繫主體
19.本備忘錄議定事宜,由雙方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聯繫
實施。
20.雙方監督管理機構之資訊(信息)提供、交換及一般聯繫,除雙方
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應經由附錄所列之聯絡窗口。附錄所列聯絡
窗口如有變更,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無需重新修訂本備忘錄

八、簽署生效
21.本備忘錄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
日。除非一方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本備忘錄終止,否則本備忘錄將
始終有效。如有修改,需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提出終止通知,
於終止前依本備忘錄提供的資訊(信息)或執行的行動,仍然有效
。雙方仍需按本備忘錄精神維護所交換的資訊(信息)。惟相關保
密條款永久有效。
九、未盡事項
22.本備忘錄未盡事宜,或涉及本備忘錄的有關法規如有重大變更,雙
方應協商並對本備忘錄予以修訂。
23.本備忘錄於十一月十六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陳冲 吳定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