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第 3142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A 號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予以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

 
為促進海峽兩岸金融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岸金融市場穩定發展,便利兩岸
經貿往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金融監督
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金融合作
雙方同意相互協助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職責,加強金融領域
廣泛合作,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一)金融監督管理
雙方同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就兩岸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
保險業分別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確保對互設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雙方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得依行業
慣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體安排。
(二)貨幣管理
雙方同意先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
供應及回流業務,並在現鈔防偽技術等方面開展合作。逐步建立兩
岸貨幣清算機制,加強兩岸貨幣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就兩岸金融機構准入及開展業務等事宜進行磋商。
雙方同意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增進合作,創造條件,共同加強對雙方
企業金融服務。
二、交換資訊
雙方同意為維護金融穩定,相互提供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資訊。
對於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或金融市場安定的重大事項,雙方儘
速提供。
提供資訊的方式與範圍由雙方商定。
三、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於所獲資訊,僅為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目的使用,並
遵守保密要求。
有關第三方請求提供資訊之處理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四、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考量互惠原則、
市場特性及競爭秩序,儘快推動雙方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設機構。
有關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資格條件以及在對方經營業務
的範圍,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雙方同意對於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申請,相互徵求意見

五、檢查方式
雙方同意依行業慣例與特性,採取多種方式對互設金融機構實施檢查
。檢查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六、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技術合作及會議等方式,加強金融監
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
七、文書格式
雙方資訊交換、徵詢意見等業務聯繫,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八、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貨幣管理機構指定的
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
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聯繫。
九、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爭議解決
因執行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