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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第 3142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A 號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予以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
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
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
訊。
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
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
岸關係協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
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
經濟犯罪;
(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
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
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
,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
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
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
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
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
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
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
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
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
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
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
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
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
(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
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
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
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
、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
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
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可
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
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
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
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
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
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復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
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
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
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
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