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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郵政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並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四十日內(即 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第 3117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70092639D 號函予 以核定;並送請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70092639C 號函送 立法院備查

 
為擴大兩岸郵政業務合作,便利兩岸人民聯繫與交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直接郵政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
協議如下:
一、業務範圍
雙方同意開辦兩岸直接平常和掛號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郵簡、
印刷品、新聞紙、雜誌、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快捷郵件(特快
專遞)、郵政匯兌等業務,並加強其他郵政業務合作。
二、封發局
臺灣方面郵件封發局為:臺北、高雄、基隆、金門、馬祖;大陸方面
郵件封發局為:北京、上海、廣州、福州、廈門、西安、南京、成都
。雙方可視需要,增加或調整郵件封發局,並由增加或調整一方通知
對方。
三、郵件運輸
雙方同意通過空運或海運直航方式將郵件總包運送至對方郵件處理中
心。
四、規格及限定
雙方同意商定郵件尺寸、重量等規格,並尊重對方禁限寄規定。
五、帳務結算
雙方同意建立郵政業務帳務處理直接結算關係。
六、文件格式
處理郵件使用的吊(袋)牌、清單、郵袋、查詢表格等,依雙方認可
之格式。
七、郵件查詢
掛號函件、小包、包裹及快捷郵件(特快專遞)等郵件業務的查詢,
由雙方郵件處理中心相互聯繫,並應提供便捷的業務聯繫渠道。
八、查詢期限
掛號函件、包裹之查詢,應自原寄件人交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快捷郵件(特快專遞)自交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九、補償責任
雙方對於互相寄遞的掛號函件、包裹發生遺失及其內容全部或一部分
遺失、被竊或毀損等情形,應由責任方負責補償,並相互結算。
快捷郵件(特快專遞)之遺失、內件被竊或毀損等情形,概由原寄一
方自行負責補償,不相互結算。
十、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與海峽兩岸郵政交流協
會相互聯繫。具體郵政業務由雙方郵件處理中心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聯繫。
十一、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確認。
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四十日內生效。
本協議於十一月四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附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 7 月 5 日以換文方式確認增加台中為兩岸郵件封發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完成通知確認增加蘇州為兩岸郵件封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