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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其輸出方式應經由國外地區為之。
 二 其買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且經政府列為准許直接出口之國家或地區
   之廠商。但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一般貨品之出口簽審規定辦理。但原
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者,仍應向授權出口簽證銀行辦理簽證;加工出口
區廠商逕向各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商逕向其管理
局申請。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高科技產品,並應依有關出口管制規定辦理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大陸 (CHIN
ESE MAINLAND) 字樣。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之貨品,其有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報請經濟部公告停止該項貨品之輸出。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違反本辦法者,國際貿易局得停止該廠商
一年以下輸出入之申請。
非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者,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準用本
辦法關於廠商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