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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
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
依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與國防部簽有生產軍品合約之臺灣地區產業者,於前項技術引進計畫書中應載明如何執行安全保密之各項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之內容與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另定之。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辦理延期。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原申請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技術引進計畫所需之儀器、設備、原料、零組件或產品雛型經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載明品名、規格及進口數量並經許可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進口。
經許可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就該技術之引進,僅得支付一定技術報酬金,不得約定在臺灣地區作為股本投資。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