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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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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第 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