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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獎勵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對象:
一、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營事業單位、非營利組織及民間團體。
二、從事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之相關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
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前條所定適用對象之評選,分為績優單位及從業人員二組。
前項所定績優單位組,依其組織性質及規模分為下列四類:
一、中小企業類: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企業。
二、大型企業類: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非屬中小企業之企業。
三、中小型之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類: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診所或地區醫院。
四、大型之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類:經常僱用員工數滿一百人者、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
報名績優單位組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
一、積極進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並促進其穩定就業,有具體實績。
二、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滿三年,且營運中。
三、依法繳交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五、最近二年內未有重大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事。
報名從業人員組者,應為從事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相關工作滿三年,有具體事蹟,並經相關單位或人員推薦之現職從業人員。
第二條所定對象參加評選,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基本資料表。
二、協助中高齡及高齡者措施及優良實績或事蹟說明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所定文件、資料、受理期間及評選作業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成立評選小組,辦理第三條所定績優單位及從業人員評選。
前項所定評選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組成如下:
一、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八人。
二、人力資源主管代表、非營利團體代表五人至八人。
三、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
評選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辦法所定績優單位及從業人員,依下列項目評選:
一、建立及推動友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制。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場穩定就業措施。
三、結合單位組織特性,辦理中高齡及高齡人力發展之前瞻性或創意性措施。
四、執行前三款所定項目具有成效及影響力。
五、其他足為楷模之事蹟。
本辦法之獎項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
二、績優人員獎。
前項所定獎項名額由評選小組分配之,評選小組並得視參選狀況調整或從缺。
獲獎者由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發獎座(牌)及獎金,並得補助參加主管機關辦理與本項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第三條所定評選,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參選者於報名截止日前二年內、審查期間及獲獎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選或獲獎資格,並應限期命其返還已頒發之獎金:
一、提報偽造、變造、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