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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