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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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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第 4 條
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第 5 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6 條
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