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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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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4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5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 6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7 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9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 14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