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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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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運輸,應包裝堅固,並於外包裝上標明農藥字樣及警告標誌。
二、農藥運輸時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
三、農藥在輸送途中,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警察單位協助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公升)者,得免備置。
第 3 條
農藥製造、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有警告標誌。
三、倉儲出入口,應有明顯警告標誌及警示文字,並應有防火消毒設備。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備置倉儲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4 條
前二條所定運輸或倉儲農藥之警告標誌,應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