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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使用管理業務績效評核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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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管理業務,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水署)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被占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不動產清查及現場勘查、查找占用人、追收占用使用補償金、評估占用處理方式及執行相關業務。
第 3 條
管理處辦理使用管理業務著有績效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除由現職公務人員兼任者外,得依其業務績效發給績效獎金,所需經費按前一年度(以下簡稱計列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各基金之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編列於其他獎金科目項下。
績效獎金每年度預算編列及支給總額,不得超過計列年度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各基金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之百分之九,並得視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支狀況及政府財政狀況發給。
前項不動產占用使用補償金決算收入,不得計列已辦理收取占用使用補償金超過五年者。
第 4 條
管理處辦理使用管理業務之各組、室、工作站支給績效獎金額度之分配,應由管理處核定後,於每年二月一日前,送農水署備查。
績效獎金之支給對象及個人發給額度,管理處應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審酌計列年度內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實際參與業務程度、業務績效等項目核實發給,不得平均或輪流分配。
績效獎金之支給額度,每人每年度最高發給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 5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計列年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得發給績效獎金;其已發給者,應予追繳:
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計列年度或該年度以後經判決確定。
二、因辦理使用管理業務之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或一次記一大過以上。
三、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有確實證據。
第 6 條
管理處僱用之工友、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實際從事使用管理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