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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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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申請許可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時,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提案經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
二、前三年度決算淨值平均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前一年內未有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延遲償還本息紀錄。
四、前一年內無違反農業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有違反,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輕微,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已完成改善者。
為因應當地農業保險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條件之限制。
第 3 條
農會、漁會申請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二、前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聲明書。
四、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農會、漁會簡介。
(二)預定營業之部門別、銷售與核保及理賠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三)農業保險業務之資訊傳遞作業說明。
(四)會計處理程序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農業保險申訴爭議處理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資料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審查合格者,許可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
第 5 條
農會、漁會取得許可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認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農會、漁會依第三條規定檢具之文件、資料有變造、偽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應限期要求其將農業保險業務移轉予所指定之農會或漁會,並將該農業保險專戶之金額轉入所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6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
前項農業保險作業範圍如下:
一、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
二、其他非承擔危險之作業事項。
第 7 條
農會、漁會辦理前條委託作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訂定委託契約並約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違約之處理及終止契約之事由等事項。
三、委託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受委託事項進行瞭解及監督管理。
第 8 條
農會、漁會應於收受農業保險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農會、漁會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第 8-1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查核或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