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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延遲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軟硬體規格;其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worldgeodeticsystem, WGS84)。
主管機關應維護、更新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以維持二十四小時正常運作。
主管機關應輔導經營者更新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