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