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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蠶種製造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蠶種冷藏之類別如左: 一、獨立冷庫或冰庫,以冷藏蠶種為專業者。 二、獨立冷庫或冰庫於一部分或一時期冷藏蠶種者。 三、附設於蠶種製造場之冷庫或冰庫。
供給儲藏蠶種之冷庫或冰庫,應報經所在地商品檢驗局,轉請經濟部核發 蠶種冷藏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地方,應報經所在地省市主管官署轉 請經濟部核發。 前項許可證之發給,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申請核發蠶種冷藏許可證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附繳證費五元。 一、冷庫或冰庫。 二、獨立或附設。 三、經理人及管理人姓名履歷。 四、容積。 五、儲種數額。 六、浸酸設備。
冷藏庫之管理,須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二兩款之冷庫冰庫,除管理人應具有冷氣工程知識及經 驗外,並須另聘或特約蠶種條例第四條規定資格之人員共同管理。 二、第二條第三款之冷庫冰庫,除蠶種製造場固有主任技術員外,並須另 聘或特約具有冷氣工程知識及經驗人員共同管理。
經營冷庫冰庫者,所藏蠶種以領有許可證蠶種製造場之蠶種為限。
經營冷庫冰庫者,應於每年二月七日以前,將所藏蠶種數目及場名,報經 所在地省市主管官署,轉請經濟部查核。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業務。 前項停止業務處分,經省市主管官署查明確已完全改正時,得撤銷之。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經一次警告仍不遵辦者,得停止其業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