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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用糧食平準基金收購稻米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政府為運用糧食平準基金收購稻米促進生產,特依糧食平準基金設置辦法
訂定本辦法,由臺灣省糧食局 (以下簡稱糧食局) 執行之。
本基金之主要運用範圍如左:
一、於稻穀市價低於政府公告當期收購稻穀價格時,按公告收購價格收購
稻穀。
二、稻穀市價高於政府公告收購價格時參照市價收購稻穀。
三、辦理生產貸款,按市價折算收回稻穀。
四、參照市價收購糧食實物債券應付本息稻穀。
五、參照市價收購公教人員配給食米。
六、進口國外食米。
七、向國外採購增產稻米必需之物資。
本基金所購進稻米之運用,規定如左:
一、在市場出售,調節供需,維持糧價平穩。
二、配撥軍公教等食米。
三、備作安全週轉存糧。
四、超過需要數量之存糧,經核准後外銷或供其他用途。
本基金進口之生產稻米必需物資,應以合理價格適時供應農戶。
收購稻穀業務,由糧食局委託各鄉鎮 (市、區) 農會及民營公糧委託倉庫
(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辦理,除依經收公糧規定核發費用外,並按收購稻
穀價款總額千分之五發給獎勵金。
收購稻穀價款之撥付,規定如左:
一、每期辦理收購前,由糧食局視各地可能收購數量先行撥予承辦機構部
分收購資金,並視收購情況隨時增撥。
二、承辦機構應將收購資金存入指定之銀行或農會信用部設立專戶備用。
三、承辦機構應便利農戶隨收隨付價款。
四、承辦機構應於當期收購業務結束後五日內結清收購價款及獎勵金。
五、承辦機構於收購期間,應將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收付情形,逐日報告
糧食局當地管理處 (分處) 查核。
本基金購進國外食米與生產稻米必需物資及出口食米,由糧食局委託中央
信託局辦理。
本基金購進稻米及物資銷售所得之價款,扣除收購、倉儲、保管、加工、
搬運、配撥、損耗、管理及進出口等必需費用後之餘款,應全部解入基金
專戶循環使用。
糧食局依照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決定事項擬訂計畫及預算送請核定後執行
本辦法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