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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再生醫療及刊播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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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再生醫療技術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八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八萬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四萬元。
第 3 條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指定再生製劑者,每類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醫療機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及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依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二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五千元。
第 5 條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