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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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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一項通報後,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通知醫療機構限期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嚴重不良反應進行調查,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