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採購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機構)取得提供者之再生醫療組織或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告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同意權人,並將該內容載明於同意書。同意權人於同意書簽名及載明簽名日期後,交付予機構。
同意權人就前項告知有不明瞭者,機構應以可理解方式詳予解說,使其理解。
取得同意書,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3 條
機構執行前條告知及收受同意書之人,應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告知及收受日期。
第 4 條
同意書修正前,同意權人已簽名原版同意書,而機構尚未取得組織或細胞者,機構應重新取得同意權人簽名之修正後同意書,始得採集組織或細胞。
第 5 條
第二條同意書,機構自收取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十年。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