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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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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與專業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獎勵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對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之貢獻度。
二、對整體再生醫療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依第三條規定予以獎勵。
第 7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獎勵者限期返還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
三、違背醫學或研究倫理,情節重大。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情形,受獎勵者屆期不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