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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鑲牙生管理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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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第 3 條
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嗣後發現遺失之證書,應即繳回。
第 4 條
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
第 5 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第 6 條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 7 條
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第 8 條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第 9 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