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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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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醫事放射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放射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醫事放射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放射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7 條
醫事放射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 9 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0 條
醫事放射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 11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