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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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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獎勵醫藥技術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凡依本條例呈請獎勵者應分別備具左列手續:
一、填具呈請書及保證書其格式另定之。
二、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聲請者,除詳填
呈請書保證書外,並須繳呈藥品或器材之樣品至少兩份,與該項藥品
或器材效用實驗之紀錄及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六兩款聲請者,除詳填呈請書保證書
外,並須詳實繕呈全部著作及改進研究紀錄等至少兩份。
四、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聲請者,除詳填呈請書保證書外,並須將其內
容及實驗紀錄詳實繕呈至少兩份並附呈證明文件必要時需繳呈藥樣。
第 3 條
呈請獎勵案件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審查。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者。
二、實驗紀錄及證件不合科學或蕪雜玄虛而不能證實者。
三、證件不全通知補繳而不遵辦者。
第 4 條
呈請獎勵手續不合本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經核駁者,如將手續補具齊全仍得
呈請。
第 5 條
呈請獎勵者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審查委員會,關於該呈請獎勵案
之審查但得令其陳述意見。
第 6 條
本條例規定之褒章獎狀均分特等優等兩種,其式樣由衛生署另定之。
第 7 條
本細則自核准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