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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鑲牙生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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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凡經鑲牙生考試及格者,得充鑲牙生,並請領鑲牙生證書。
第 2 條
請領鑲牙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鑲牙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年齡籍貫)。
四、證書費。
第 3 條
已領之證書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書;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銷,補領者應親具切結書,如發現已遺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第 4 條
鑲牙生開、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登記發給開、執業執照。
第 5 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或遷移地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註銷其開、執業執照及證書。
第 6 條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 7 條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
第 8 條
鑲牙生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原發照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開、執業執照。
第 9 條
鑲牙生受撤銷開、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
第 10 條
鑲牙生違反本規則時,原發照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第 11 條
本規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