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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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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編制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醫院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醫院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 4 條
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三人,均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醫院得依業務需要,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但床數在三百床以上之醫院,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