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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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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第 3 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依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工友:指原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三、約聘僱人員:指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
第 4 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資遣:公務人員及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現職公務人員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機場公司同意離職者。
(二)約聘僱人員其與原機關聘僱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機場公司同意者。
第 5 條
辦理優惠退離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發給慰助金。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