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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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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之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以下簡稱時間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協調辦理。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將所獲得之時間帶視為永久取得專屬權,並不得轉讓予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但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得互換之。
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時間帶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條第二項轉讓之限制:
一、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二、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第 4 條
時間帶依冬、夏兩季班表協調使用。冬季班表期間自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夏季班表期間自每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時間帶之時段以每小時零分至五十九分為單位。
第 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每季所需時間帶應於每季班表實施日前四十五日向民航局提出申請,如因業務需要需於季中變更所使用之時間帶時,應於新班表實施日前三十日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使用。
第 6 條
各機場時間帶之申請、協調應考量下列限制:
一、跑道容量。
二、停機坪數量及可停放之機型大小。
三、機場作業時間。
四、軍民合用機場每小時起降架次之限制。
五、候機室容量。
六、安全檢查。
前項限制變更時,各航空站應將其變動情形陳報民航局轉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7 條
民航局應依下列優先順序協調時間帶:
一、因公共利益或政策需要開闢新航線者。
二、整季班表之馬祖、金門及馬公等離島航線。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前一年所擁有之時間帶於本年同季同時段使用時,得繼續使用,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飛機原廠之技術命令規定需調整地面停留時間,致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配合改變班表者。
五、非依行政處分暫停航線申請復航者。
六、班表效期長者。
七、國內線國際線共用之機場,國際航班擁有優先權。
八、開闢新航線者。
九、自民用航空運輸業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者。
經依前項優先順序協調時間帶後仍無法決定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可歸責本身之因素致整季之時間帶未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民航局得將其未使用時間帶之一部或全部收回。
前項收回之時間帶由民航局收回保留或依第七條之優先順序重新協調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
第 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有擅自停班、併班、減班,經民航局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民航局得收回該取消班次之時間帶。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