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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 遊艇入境通報單.PDF
附件一 遊艇入境通報單.DOC
附件二 遊艇出境通報單.PDF
附件二 遊艇出境通報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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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理通報,航政機關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項,應依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第 4 條
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到達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入境手續。
第 5 條
遊艇完成入境之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手續後,繼續航行靠泊我國其他經許可之港灣口岸者,除涉及出境者外,得不再辦理關務、入出境及檢疫作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出境通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第 7 條
遊艇出國境應於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
前項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完成檢查,應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遊艇始得出港離境。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