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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外
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之
契約。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每
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車
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
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汽
車定期檢驗時查核之。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六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保險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照
或吊銷其牌照。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機
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