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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各氣象測報機構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具全國統籌性之特定氣象測報業務與各地區之氣象測報及服務業務,特設各氣象測報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
各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氣象業務資訊之收集及運用。
二、氣象業務資料之品管、處理、分析及研判。
三、氣象、海象之預報、警報、特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四、地震(含火山及海嘯)測報業務執行與產品之製作及發布。
五、地區性氣象要素之觀測、守視及通報。
六、地區性氣象資料之核校、統計及保存。
七、地區性氣象測報資訊之校驗及服務;氣象災防之協助。
八、氣象儀器之操作使用及維運;氣象電信業務之配合執行。
九、氣象業務之持續發展及改善。
十、其他有關氣象測報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各機構依其業務複雜性、觀測特殊性及服務涵蓋性,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四等(各氣象測報機構等別如附表),其名稱以加冠地理區域為原則。
一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四等氣象測報機構,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各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