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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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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期間相關作業之檢查。
第 3 條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工程設計、製造、品管或檢驗、審查、試驗或教育訓練五年以上經驗者。
二、機關(構)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第 4 條
受託人應指派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執行檢查工作。
受託人應檢送檢查計畫及前項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查工作。
第 5 條
檢查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十年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十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十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6 條
檢查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二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七年以上之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工作內容之需要,指定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應持有相關之技術證照。
第 8 條
受託人指派之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於受託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於受檢單位從事受檢事項直接相關工作之情事。
第 9 條
檢查技術主管或檢查技術人員,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受託人限期改善或終止委託。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