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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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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生水水質應符合下列各款水質項目,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容許範圍,其餘水質項目為最大容許量: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六‧○~八‧五。
二、濁度:五 NTU。
三、總有機碳:十毫克/公升。
四、氨氮(以氮計):十毫克/公升。
再生水供作生活及其他用水之景觀、澆灌、清洗、灑水抑制揚塵、沖廁使用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氯最低限值:結合餘氯○.四毫克/公升;自由餘氯○.一毫克/公升。
二、大腸桿菌群(濾膜法)最大容許量:二百 CFU/一○○毫升。
第 3 條
再生水經營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設置前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依其廠牌規格或設備製造商指定之週期及方法定期校正。
二、每三個月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辦理再生水水體採樣及前條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將採樣與水質檢驗結果以網路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資料庫。
前項第一款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之監測資料、校正紀錄,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自製作日起保存五年。
第 4 條
使用再生水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再生水使用於第二條第二項用途者,應於適當處設置再生水告示標誌,並標示使用注意事項。
二、再生水供水管線不得與其他輸送可供飲用水源之管線連接。
三、再生水供水管線外露部分以紫色為之,並於管線明顯處以白色文字標示流體名稱及其流向。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