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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以自任
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商業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或合夥經營商業登記。
三、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登記。
四、經理人登記。
五、其他登記事項。
前項商業登記簿,得以電腦處理紀錄代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除合夥人外,指對商業或
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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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