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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附檔:
附表:申請設立區內事業實收資本額標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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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 4 條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區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 5 條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 6 條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 7 條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第 8 條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 9 條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 10 條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