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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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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任務,為就技師是否因客觀事實致不能執行業務,進行專業評估並提出認定意見。
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內部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科醫師二人。
二、技師公會代表二人。
三、具法學專業之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二款委員,由被評估技師同科別技師公會推薦。
本小組於完成評估及認定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本小組委員;已聘派者,應予改派或解聘: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與被評估技師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5 條
本小組辦理評估時,得採取下列方式:
一、委請醫療機構或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身心狀況鑑定。
二、進行實際執業情形之訪查或查核。
三、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第一款鑑定,應經被評估技師書面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本小組得依現有資料逕為評估。
第 6 條
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7 條
本小組開會時,應通知被評估技師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被評估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者,認定程序不受影響。
第 8 條
本小組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評估結果,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