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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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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能源供需之預測、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事項。
四、能源費率之擬議及價格之審議事項。
五、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
六、能源技術人員之登記、監督事項。
七、能源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節約能源措施之推動、技術服務及宣導事項。
九、新能源、再生能源與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十、國際能源事務之連繫協調及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能源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四組及法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十人至十二人,秘書三人,視察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秘書一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技士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 12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
本局得設各種委員會,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為委員。
前二項顧問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