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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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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子法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與處置設施設計、建造、運轉及除役或封閉等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輸入、輸出、處理、貯存、運送與處置之管制及視察事項。
三、核原料探勘、開發、生產、製造、再鍊、輸入、輸出、貯存、使用、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四、核燃料輸入、輸出、貯存、廢棄與轉讓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五、放射性物料管制法規及技術準則之研擬事項。
六、放射性物料有關之教育宣導及溝通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放射性物料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庶務、出納、議事、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局業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局長處理業務。
第 6 條
本局置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科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七人,科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臨時專案小組,遴聘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照會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會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