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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附表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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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醫院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及費用,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執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執照費。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第 4 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領照後,本院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二條所定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對照表,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5 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公告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請刊登政府公報公告外,醫院並應依規定公告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 6 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第 7 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執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第 8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 9 條
前條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醫院不得拒絕:
一、有妨礙業務執行之虞者。
二、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三、申請書件未齊備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第 10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查詢、閱覽:每次新台幣一百元;每次查詢、閱覽時間超過十分鐘者,超過部分每分鐘新台幣五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件新台幣一百元;每件張數超過二十張者,超過部分每張新台幣二元。
第 11 條
醫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12 條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其內容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包括資料安全、資料稽核、設備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等事項。
第 13 條
醫院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