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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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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跨國性毒品犯罪案件,指涉嫌犯本條例罪,而與各該案件有關之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需入、出國境之案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五、財政部關務署。
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第 4 條
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
第 5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應依偵查指揮書之內容,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第三條第二項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
前項書面,應以密件處理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運送起迄處所。
三、毒品、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航次、漁港、船名、時間及方式。
四、偵查犯罪所需時間。
五、入出境管制機關所應採取之作為。
六、其他與毒品、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入出國境有關事項。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之入、出境管制機關專責單位於接獲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後,應即配合辦理有關控制下交付作業。
前項相關人員,應嚴守知悉之職務秘密,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第 7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機關之人員,因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時人身安全之保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控制下交付作業完成後,應將偵查結果陳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密件通知入、出境管制機關,俾入、出境管制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9 條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入境後,應依偵查計畫書所載之方式,採取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