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