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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議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及本會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議除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條行使職權外,並得將上級交議或交辦事
項、有關機關送請核議事項或其他有關文化建設重要事項提會討論。
委員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列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因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
得編列臨時議程。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處處長應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指定
本會參事、顧問、主任、執行秘書及有關機關人員或邀請專家學者列席。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或指
定專人辦理。
委員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發布。
本規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