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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儲運服務中心設置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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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為對園區事業提供倉儲及運輸服
務,特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儲運服務
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
第 2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承租管理局局長之命,綜理業務,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均由管理局指派人員兼任;服務員若干人,在本中心聘用及約僱員額內
適用之。另得僱用司機、搬運工若干人。前項各職稱之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並於年度核定之預算員額範圍內適用。
第 3 條
本中心掌理左列事項:
一、貨物之授受、保管登記、整麥、過磅、開箱造表、倉庫開發、破件損
耗與其他有關事故之調查、報核及倉庫管理事項。
二、關於碼頭、機場、車站貨物之提運、交運聯繫、協調,區內貨物之搬
運、裝卸、督導及有關車輛、機具設備之修理、維護與管理事項。
三、關於報關、計費、核算及業務營運計畫、文晝、庶務、出納、公共關
係事項。
四、其他有關儲運服務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人事管理、人事查核、會計業務、由管理局派員兼辦。
第 5 條
本中心所需經費均由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本辨法自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