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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議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委員會議召開事宜,特訂定本
規則。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
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一
人代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及體育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得指派
代表出席。
前項經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國家體育運動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政府及民間體育運動資源之協調整合事項。
三、關於全民體育運動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體育運動競技及交流活動之規劃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事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並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
人員。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性之事項,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
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四、臨時動議。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記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或錯誤
,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約之人員。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應守秘密之內容,不得洩漏。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
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