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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患病學生體育成績考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患病學生體育成績之考核,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學生經健康檢查,確有休養必要,或有傳染疾病之可能者,應令適時休學
患病學生經校醫證明,能上體育課者,應照常上課,不得缺席。
患病學生經校醫證明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者,應改作散步、遊戲、日光
浴、輕微體操或活動,藉以增進身體健康,並應由教師予以鼓勵慰勉,俾
增強其樂觀奮鬥之意志。
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之患病學生超過十人時,得由學校酌設體育特別班
,並由校醫及體育教師輪流負責指導。
不宜參加劇烈體育活動之學生,其平時及學期體育成績應按第四條規定之
項目評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