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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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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促進國防有關工業加速整體發展,設國防工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自強救國捐獻及國內外公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 3 條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有關國防科技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二、有關引進國防與相關重工業及精密工業新技術之支出。
三、有關配合國防需要,建立或擴大生產國防武器能力,發展新產品必需設備投資、貸款或補助之支出。
四、有關國防所需高級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攬之支出。
五、有關團體或個人設計與發明獎助之支出。
六、其他與發展國防工業有關之支出。
第 4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第 6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 7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 8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9 條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報行政院。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除涉及國防機密者外,應予公開,由行政院依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決算所規定之時程,轉送立法院。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處理規定,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並轉送立法院。
第 11 條
本基金董、監事會因情勢變更,或本條例設置之目的已完成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