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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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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力徵用之範圍如下:
一、道路、軌道及其附屬橋樑、隧道、機電等重要設施緊急修護人員。
二、通信、傳播、纜線、郵政、水運、港務、民用航空、天然災害搶修人員。
三、機場、碼頭、重要廠庫等地區搶修及物品裝卸人員。
四、支援軍需、公需戰備集運人員。
五、車輛、機具操作人員。
六、具合格證照之專門職業、技術及救災(護)人員。
七、科技人員。
八、醫事人員。
九、供水、供電設施之緊急修護人員。
十、國防武器裝備維修人員。
十一、其他經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定徵用之人員。
第 3 條
民力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需求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執行及處分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協調機關: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 4 條
需求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用民力時,應將工作之種類、地點、徵用之期間、人數等相關資料,移請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民力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實施。
前項民力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需求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三個月前,開具民力徵用需求書,發交當地執行及處分機關辦理徵用。
執行及處分機關配合執行演習所需作業經費,需求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三個月前,隨民力徵用需求書撥付之。
第 5 條
執行及處分機關收受民力徵用需求書後,應依工作種類及地點,向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團體(機構)遴選並開具民力徵用通知書徵用所需民力;相關方案或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將所建置之各項民力資料庫,就需求範圍提供執行及處分機關參考。
前項民力徵用通知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徵用報到日十日前,送達被徵用人,並造冊副知需求機關。
執行及處分機關應遴派專責人員,於徵用報到地點與需求機關辦理交接事項。
第 6 條
民力徵用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專長及技術證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支援地區。
四、徵用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7 條
被徵用人於報到前,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除徵用,另行選員遞補,並副知需求機關:
一、依法受徵集、召集須入營服役者。
二、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四、其他必須本人處理,且具相關證明者。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委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
第 8 條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應給與津貼。
前項津貼支給規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
第 9 條
徵用期間因故終止演習解除徵用,或其他原因有解除徵用之必要者,由需求機關宣告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徵用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但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另訂有書表格式者,得依其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