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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蒙藏委員會發給在臺蒙藏人員族籍證明書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蒙藏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蒙藏在臺設有戶籍人員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依本辦法行之。
蒙藏在臺人員凡經本會登記有案者,得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
前條登記有案人員之婚生子女,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時,應檢具申請書及
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辦理。
未經本會登記有案之蒙藏在臺人員,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時,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
記。
一、持有政府遷臺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轄藏族地區縣級以上官署之族籍
證明文件,經本會審查確無疑義者。
二、持有目前大陸地區旗縣級以上當局之蒙藏族籍證明文件,依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驗證,並經本會審查確無疑
義者。
三、取得在臺同族人員五人以上之保證,保證人中至少應有二人為公職人
員。
四、持有本會核發之海外蒙藏族僑胞身分證明,或由政府專案接運來臺,
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保證書格式如附表二。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19634-1~19634-2 頁)
前條被保證人,如發現為假冒者,保證人應負法律責任。
保證人經本會對保無訛後,不得退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