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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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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海洋保育觀察員,指經主管機關遴選且完成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並指派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者。
第 3 條
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遴選者,應為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海洋相關科系學士學位以上證書。
二、曾從事海洋保育相關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遴選;已擔任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
一、曾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三、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違反海洋保護相關法規,情節重大。
七、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料報名參加遴選。
第 5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之遴選,其方式應就筆試或書面審查擇一,併採口試之方式為之,擇優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
第 6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其內容如下:
一、海洋相關法規。
二、海上工作與安全規範。
三、海洋生物物種與特徵。
四、海洋保育相關事項。
五、觀察紀錄及通報程序表。
六、海上實務操作。
七、海上救生訓練。
八、職業道德及行為規範。
完成前項課程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指派為海洋保育觀察員。
第 7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八小時以上,其內容由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規劃。同年度已接受前條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者,得免再接受在職訓練。
第 8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期間,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證及攜帶主管機關指定之裝備,並善盡保管責任。
前項識別證樣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完成任務七個工作日內,應據實製作紀錄並送交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對於從事任務期間所取得之文件、照片及影像等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公開使用、刊登或提供予他人。
第 11 條
海洋保育觀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
一、使他人利用其名義執行任務。
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執行任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